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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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8号)

2024-02-03 12:50:34 |   作者: 小九直播app下载安装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和《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了《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生产企业产品外部标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汽车生产企业增强质量意识和品牌意识,贯彻《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是指注册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商品产地、车型名称及型号、发动机排量、变速箱型式、驱动型式及反映车辆特征的其他标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内市场销售的汽车。对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外市场的汽车和进口汽车不做统一要求。

  第五条国产汽车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当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商品商标。

  第六条国产乘用车、商用车、挂车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在保险杠之上的后部车身表面)上,应标注汽车生产企业名、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如果标注商品图形商标,则应标注于车身尾部外表面的左右中间位置(车身尾部带备用轮胎架或车身后部左右开门的车辆除外)。

  汽车生产企业的合资各方如将各自中文汉字名称的简称进行组合或将各自注册的汉字商标进行组合标注的,可不再标注生产企业名。

  第七条采用外购底盘的专用车应保留原底盘的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等,同时还应标注专用车生产企业的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信息。

  第八条汽车零部件产品应标注生产企业商品商标或企业名,具体标注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九条汽车生产企业名称一定要采用中文汉字标注。车长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能低于25mm,车长不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能低于20mm。生产企业名和商品文字商标一定要采用同一材料标注。

  第十条车型名称能够使用中文汉字,也能够使用字母,其文字高度不能低于15mm。

  第十一条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与车辆产品标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文件标注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乘用车、商用车车身的前部和尾部标识中,汽车生产企业名、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应能永久保持,不得采用油漆喷涂方式和不干胶粘贴方式。

  第十四条本办法中的“汽车生产企业名”是指汽车生产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或汽车生产企业《公告》名称。

  具体标注时,既能够使用企业全称,也能够使用企业简称,当采用企业简称时应在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时备案。

  国内汽车生产企业(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可根据母公司的要求标注企业名或简称。

  第十五条本办法中的“永久保持”是指在产品常规使用的寿命时间内不允许老化和自然脱落。

  第十六条2006年2月1日开始,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新产品一定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将不予登录《公告》。

  第十七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尽快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公告》内车型车身外部标识做调整,2006年5月1日起《公告》内所有车型均需符合本办法要求,否则暂停有关车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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